一、非法采矿罪的实务行为类型解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2016年两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司法实务案件形态,非法采矿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六类:
(一)“纯粹无证型”盗采
行为人完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在未划定矿区范围内私挖滥采。
陆地盗采:擅自在耕地、林地、集体土地、荒山开采煤炭、石灰岩、建筑用砂石、泥炭土、稀土等矿产资源。
水域盗采:在江河湖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海洋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使用吸砂船、自卸船等非法盗采江砂、海砂。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2)、《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终242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14)。
(二)“以探代采”与勘查违规型
行为人虽依法取得了地质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但在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实质性采矿作业并销售矿产品。此类型在煤矿、多金属矿及非金属建材矿的开发过程中较为多发。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3)。
(三)合法工程施工附带动用矿产“异化型”
行为人具备合法项目审批手续(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煤田火区治理工程、土地复垦、公路隧道建设、水库扩容、河道疏浚清淤等),但在施工过程中超越规划设计范围、超出审批标高或超量开采普通建材类砂石土并对外销售牟利。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非法采矿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刑初1578号,入库编号:2025-11-1-349-002)、入库案例《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6)。
(四)采矿许可证到期及矿权整合“过渡型”
行为人原系合法采矿权人,因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延续未决、矿区资源整合期间政府要求统一申办采矿证、或者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协议默许企业“先采后办、边采边办”,企业在过渡期间继续开采并销售矿产品。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再2号,入库编号:2023-16-1-349-001)、《刑事审判参考》第1488号《青海JM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诉非法采矿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刑初164号)。
(五)越界开采与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型
采矿权人虽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但存在下列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越界开采:超出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平面拐点坐标范围,或超出开采上下限标高进行开采;
超矿种开采:开采许可证载明主矿种以外的其他矿种(共生矿、伴生矿依法综合利用的除外)。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674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03)、入库案例《缪某林、郭某晶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7)。
(六)人工堆存物、尾矿及采矿剥离物处置型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对历史旧采石厂遗留的废石、尾矿、工程建设剥离物等人工堆存物进行回采、破碎、筛分并销售。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徐某发非法采矿宣告无罪案》(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刑初287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11)。
二、非法采矿罪的核心实体出罪抗辩策略
在非法采矿罪辩护中,“罪之辩”应当优先从犯罪客体、行政前置性违法要素、主观违法性认识以及正当化事由四个维度切入,依法争取无罪或不起诉处理。
(一)犯罪对象抗辩:开采物非自然赋存矿产资源(“矿与非矿”之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 辩护要点:
-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赋存状态下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开采管理制度。
- 若涉案原料系历史采石场遗留的边角料、废弃碎石、采矿剥离物或建筑渣土,其本质属于已被开采出地表的人工堆存物,并非未经开采、原生地质作用自然形成的矿产资源。
- 回采、加工该类废弃物的行为属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采矿”作业,行政法亦未设定新立采矿许可证的要求。
权威裁判:入库案例《徐某发非法采矿宣告无罪案》((2021)赣1104刑初287号):被告人擅自搭建碎石设备,加工销售原采石厂遗留的4422.5立方米花岗岩边角料。法院判决认为:被徐某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开采行为早已完成,其加工出售边角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判决宣告徐某发无罪。
(二)前置许可抗辩: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的超期开采阻却违法性
《2016年两高解释》第二条虽列举了“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等情形,但未将“许可证期限届满”机械等同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 辩护要点:
- 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已依法提交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因地方整顿、政策调整等原因久拖不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法定期限要求。
-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行政机关在逾期未决期间发出的停产或暂缓通知若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或认定违法,则行为人在该期间的开采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擅自采矿”。
权威裁判:入库案例《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2022)鄂刑再2号):采石场在采矿证届满前申请延续,矿办下发停产通知并暂缓办理。采石场提起行政诉讼胜诉后行政机关补发许可证。湖北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有罪判决,改判三被告人无罪,认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三)主观要件抗辩:行政信赖利益保护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具备“擅自采矿”的故意。若开采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的主导、指令或合理信赖下实施的,阻却故意。
辩护要点:
- 地方政府因招商引资、保供保产等需要,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等方式,指令或默许企业在整合或申办手续期间先行开采。
- 行政机关在明知企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为其下达生产计划指标、核批民爆物品(火工品)、出租国有土地、征收各项税费并予以表彰奖励。
- 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表象使行为人产生了合理的行政信赖,导致行为人陷入“自身开采行为合规”的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主观上缺乏“擅自”盗采矿产资源的犯罪故意。
权威裁判: 《刑事审判参考》第1488号《青海JM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诉非法采矿案》((2023)青0104刑初164号):青海JM公司经招商引资开发煤矿,因政府要求整合由集团统一申办证照,企业十余年间“以探代采”销售煤炭36亿余元,期间被行政处罚11次但未被实质关停,且政府审批火工品并收税评优。法院认定该开采行为系在政府默许与合理信赖下进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故意,判决被告单位及11名被告人无罪。
(四)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与排危除险
当矿山周边面临山体滑坡、坍塌、透水、煤层自燃等现实险情时,行为人为排除险情而开挖动用矿产资源。
辩护要点:
- 开采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排除地质灾害隐患。
- 排危行为履行了村委会、镇政府等基层报告或批准程序,具有目的正当性与紧迫性。
- 因排险加固附带产生的矿石开挖,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性质的阻却违法行为,即使未按要求就地回填而私自出售,应属行政规制范畴,不能评价为非法采矿罪。
权威裁判:入库案例《李某非法采矿案》((2022)湘0521刑初749号):被告人房屋后发生山体滑坡,报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清理排险并加固斜坡,李某将产生的9000吨花岗岩矿石出售。法院认定该部分属于为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将该部分开采数量及价值从犯罪数额中全额剔除。
(五)行为性质抗辩:正当工程施工附带动用矿产不属于采矿
辩护要点:
- 1. 目的正当性: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道路建设、水库开挖、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而非追求矿产资源本身的开采牟利。
- 2. 依据合法性:涉案工程具有合法立项、招投标及行政审批手续。
- 3. 动用矿产的客观必然性:由于地质赋存特点,隧道开挖或削坡减荷必然产出砂石土等伴生产物。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及自然资源部自然资规〔2019〕6号文精神,施工过程中采挖、自用或依规处置剩余石料的行为,不能直接定性为非法采矿罪。
三、涉案矿产品价值认定与技术证据审查辩护策略(罪轻辩护)
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及“情节特别严重”(十年以下法定刑档次)高度依附于“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打掉虚高金额是实现降档量刑的核心路径。
(一)贯彻《2024年价值认定办法》的技术性程序审查
自2024年12月9日《2024年价值认定办法》(自然资规〔2024〕5号)生效后,原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已废止。辩护律师必须运用新规重点审查以下环节:
- 资质与编制资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工作经验,且不得位于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中;测绘单位必须具备法定测绘资质。
- 管辖与认定程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认定委员会”,严格遵循“技术审查—业务审查—集体会审”法定流程,未按法定程序集体认定的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 依法申请复核:根据《2024年价值认定办法》第五条第4款,办案机关在诉讼期间应犯罪嫌疑人要求,可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必须由原审查专家之外的其他专家参与。
(二)检材合法性与实地勘查同一性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勘测与评估报告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阻击:
- 原始地形基准缺失:侦查机关在立案前若未对案发前的原始地貌进行测绘封存,事后单凭现状采空区测算,无法排除历史开采痕迹(参考《魏某某、罗某某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定)。
- 勘验对象同一性缺陷(以点代面):不同采坑相距较远时,勘查人员仅提取一处采坑的样品即推断所有采坑矿石品质与价值的,属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依法不得采信(如赵某非法采矿案中CK2采坑被依法剔除)。
- 出庭作证申请:对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测绘或调查核算报告存疑的,辩护人应依法申请报告出具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入库案例《孙某某非法采矿案》(2021)鲁08刑终499号)。
(三)涉案矿产品数量的四大扣减法则
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专业司法审计或专家辅助人协助,主张剔除以下数量:
- 扣除红线内工程许可动用量:在边坡治理、工程建设中,经批准设计范围内的合理挖方量必须全额扣除。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2016)浙10刑终674号),法院在认定超范围采矿量时,严格扣除了原经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
扣除历史旧采空区及他人开采量:行为人在他人遗留的旧矿坑、老采空区继续开采的,若鉴定意见将整个采空区方量统算在行为人名下,必须坚决申请扣减前人开采方量。
扣除非矿杂质与剥离物:测绘计算的开挖总方量通常包含地表土层、覆盖层、风化层、夹石等建筑废料。根据入库案例《梁某德案》的裁判规则,必须将风化层、土体及建筑废料从非法采矿量中予以剔除。
扣除避险排危工程开采量:如前述入库案例《李某案》,经报告核实的排险开挖方量应当扣除。
(四)矿产品价格与犯罪数额计算的抗辩要点
- 原矿与加工成品价格混淆之辩(毛料 vs 细料):
- 实务中办案机关常以销售端加工后的精矿、碎石、水洗砂成品价格,反推井下或坑口原矿价值。根据资源破坏评价原则,涉案价格应以开采现场的原矿(粗料)坑口价为准,不得将后续加工增值部分计入犯罪数额。
- 扣除合法运输成本与采运一体之辨:
- 在“采运一体”销售模式中,销售收入中往往包含了长途陆运、水运的巨额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精神,若将不属于矿产资源本身价值的运费、过驳费直接计入销赃数额,将导致罪刑失衡,对于明确支出的运输成本应主张从涉案数额中扣减。
- 价格基准日与有利被告原则:
- 矿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剧烈,价格认证机构选取的基准日不同会导致数额倍数级差距。辩护人应核查基准日是否精准对应行为人实际开采时间段,主张适用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时段价格标准。
- 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的精准界分:
- “矿产品价值”是定罪量刑情节,“违法所得”是财产刑追缴对象。追缴违法所得必须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违法收益为限,扣除其依法缴纳的合理税费及非犯罪关联费用,不得以开采总价值机械替代违法所得。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杨某勇、李某非法采矿案》(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96刑终74号,入库编号:2024-11-1-349-002),裁判要旨明确:“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时,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确定追缴数额,既不留下获利空间,亦不剥夺合法财产。”
四、责任主体与共犯层级辨析的辩护策略
(一)单位犯罪的主张与自然人责任减免
涉案主体多为采石场、矿业公司、工程施工企业。若非法开采行为系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且全部开采收益归属于单位账户并用于企业经营,辩护人应依法主张认定为单位犯罪。
辩护收益:对于普通股东、中层管理人员,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且自然人的刑罚适用空间明显优于自然人共同犯罪。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山西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志等人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4)。
(二)单位内部涉案人员的责任阻却层级
- 挂名法定代表人 / 挂名股东:
- 若无实际出资、不参与矿山日常安全与生产经营管理、对越界开采或无证开采毫不知情,依法主张其不具备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 矿长 / 生产副总:
- 若仅负责安全生产技术规范,非法开采决策系由幕后实际控制人越过矿长直接指令一线施工队实施,矿长知情但曾明确反对且无决策权的,主张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甚至不具有共谋故意。
- 专业技术人员(地质测量员):
- 仅根据企业领导指令履行测绘图纸等日常技术劳务,未参与决策和利润分成的,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底层施工人员、勾机手、装载机司机、普通船员:
- 严格援引《2016年两高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为一线劳务人员争取不予立案或不起诉。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2020)闽01刑终242号),严格区分了组织指挥盗采海砂的主犯与普通受雇船员的刑事责任边界。
(三)下游收购、运输行为与共犯、掩隐罪的界限
在矿产开采产业链中,购矿方、运输船车主的行为定性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 非法采矿共犯:必须具备事前通谋,即在开采前或开采过程中与采矿人达成合意,提供资金、工具、场地,或约定“采运一体、包开包销”,形成紧密利益捆绑(入库案例《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2022)苏0981刑初46号)。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若无事前通谋,仅仅是在他人非法采挖完毕后,明知是盗采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过驳、转运的,依法只能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以上游非法采矿罪共犯论处。
实务参考:入库案例《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终68号,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裁判要旨明确确立了以“事前或事中通谋”作为界分上游非法采矿共犯与下游掩饰隐瞒犯罪的核心标准。
五、生态修复与合规整改在量刑辩护中的运用
随着生态环境司法理念转向“恢复性司法”,办理非法采矿案件必须重视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
- 认罪认罚与主动生态修复:
- 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自然资源部门或司法机关,签订《生态环境修复协议》,全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开展复垦复绿或补植复绿,由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生态修复达标验收报告。
- 民事公益诉讼和解换取量刑宽宥:
- 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依法将其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积极争取适用缓刑。
- 企业合规整改出罪或从宽:
- 对于涉案民营矿业企业,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条件的,积极向检察机关申请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建立健全矿业权合规开采、安全环保、动态测绘监控等内控机制,以合规有效性验收评估争取相对不起诉或确定刑轻缓化建议。
注:本文援引之法条与司法解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6〕25号解释以及自然资源部自然资规〔2024〕5号《认定办法》;所引案例均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刑事审判参考》及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供办理涉矿刑事案件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