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罪名解析及辩护要点


摘要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写入《刑法》已近二十年,公开判例长期停留在十余例。2024 年新“国九条”提出推动出台本罪司法解释,2025 年 2 月最高检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会再次重申这一安排。罪名正在被激活,而司法解释尚未落地。这一时间差,既是控方追责口径趋严的窗口,也是辩方争取出罪的窗口。

一、立法沿革与适用现状

(一)罪名由来

本罪由 2006 年 6 月 29 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列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上市公司内部人员违背忠实义务、利用经营管理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罪属于背信类罪名群中的一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资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共同构成以忠实勤勉义务为规范基础的罪群。2024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前三罪的主体由国有公司人员扩展至民营企业人员,背信类罪名的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本罪所处的规范环境随之收紧。

(二)长期沉寂的成因

本罪适用率低,有两个结构性原因。一是构成要件本身模糊,“利用职务便利”“操纵”“重大损失”均需实质判断,控方举证成本高。二是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行为外观上高度重叠,罪名界分与罪数处理长期缺乏统一规则。

结果是,本罪在很长时间内只作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附带指控出现。于某青案、余某妮案中,公诉机关均以两罪起诉,最终背信部分未获认定,仅以违规信披罪定罪。

(三)激活迹象

2021 年 7 月《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确立“零容忍”基调。2024 年 4 月新“国九条”明确“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解释”。2025 年 2 月 21 日,最高检与证监会联合召开发布会。会议披露,2022 年至 2024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财务造假犯罪案件 69 件 185 人,最高检挂牌督办 31 件。

同场发布会披露的另一组数据更能说明本罪的案源结构:近 15% 的财务造假同时伴生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这类造假不是会计科目上的虚增,而是直接减损上市公司资金,正是本罪的典型行为形态。

2024 年 5 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应移尽移”。对造成上市公司退市、阻碍办案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意见明确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二、构成要件解析

(一)客体:上市公司利益

本罪侵害的是上市公司利益,包括公司财产与股东权益。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所保护的信息披露秩序不同,本罪的保护对象直接指向公司资产本身。这一区别决定了后文罪数判断的基本方向。

(二)客观方面:违背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

客观行为由三层构成: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实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所列六项行为之一,并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六项行为中,前五项为列举,指向同一类交易。具体包括:无偿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以明显不公平条件提供或接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对象提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对象担保或无正当理由担保;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第六项为兜底,表述为“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兜底条款的解释是本罪第一个争点。余某妮案确立了相当性解释规则:前五项均系通过关联公司不正当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第六项应限制解释为同一类型的行为,而非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案被告人伪造财务报表、操纵公司致其被终止上市,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本罪。

入库案例 2024-03-1-103-001 号(高某案)进一步给出兜底条款的认定方法,即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主观上考察行为人是否从公司利益出发。客观上考察经营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规定及决策流程,并考察其中是否掺杂本人利益、是否向他人输送利益。

两项规则合起来,本罪的客观面被压缩为“非公允关联交易型掏空”。这是辩方最有力的规范武器。

(三)主体:董监高与双控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指使前述人员实施背信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处边界需要把握。

其一,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若未兼任上市公司高管,其不对上市公司直接负有忠实义务,也无法利用上市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不符合主体要件。其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但不构成本罪。

其二,独立董事。依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符合本罪主体要件。但义务的存在与义务的违反是两回事,独董的抗辩空间在主观与因果层面,不在主体层面。

其三,名义职务与实际职权。本罪是法定犯,主体要件应直接援引法律规定,不宜扩大解释。杨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中,法院指出部门副经理属日常称谓而非法律用语,其管理权有限,不构成该罪主体。该思路可反向适用于本罪:仅具高管头衔而不实际掌握决策权的人员,主体要件存疑。

(四)主观方面:故意及其范围之争

本罪主观为故意,无争议。争议在于是否包含间接故意。

肯定说认为,行为人须明确认识到行为必然给公司带来损害,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否定说认为,明知可能造成重大损失而放任,亦属故意。

本文认为,从辩方立场应主张限缩为直接故意。上市公司经营决策依赖复杂商业逻辑,以风险换机遇的决策难以避免,将间接故意纳入本罪,等于把经营判断的合理冒险一并入罪,与刑法谦抑性不符。

高某案的裁判结果可为佐证。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抽回 2030 万元购房款致公司违约、损失定金 3500 万元,若成立,高某明知款项转回而放任定金损失,接近间接故意。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否定指控,未就间接故意表态,但结果上回避了以放任心态入罪的路径。

三、追诉标准与量刑

(一)重大损失的认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 年 5 月 15 日)第十三条设定两类标准。一是前五项行为各自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二是 2022 年新增的结果型标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或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第七项为兜底。

新增结果型标准的实务意义在于,退市本身即可独立满足追诉条件,无需再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对辩方而言,这意味着损失数额之辩不足以单独阻断追诉,还需在行为性质与主观层面寻找支点。

(二)特别重大损失的裁量

“特别重大损失”至今无全国统一标准。部分省份以司法指导文件填补:陕西高院定为 500 万元以上,天津高院定为 750 万元以上。

司法实践中跨档量刑极为罕见。鲜某案中,被告人转出上市公司资金循环累计 1.2 亿余元,其中 2360 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法院仍只认定“重大损失”,未触及“特别重大损失”。

量刑轻重与资金实际去向、退缴金额关联度更高。这一现状对辩方有利,也意味着个案中的退赔安排具有实质意义。

(三)法定刑与量刑实况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开案例中量刑最高的一件,为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经决议私自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致法院判决公司承担 9.5 亿余元赔偿责任,最终获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 万元。多数案件量刑集中在三年以下。

四、罪数与竞合

(一)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界分

本罪与挪用类、侵占类罪名在客观行为上重叠,界分标准在于行为指向与主观内容。

秦勇案(2020)新 0203 刑初 98 号确立的处理思路是:被告人向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资金,挪用资金罪与本罪客观方面均有规定。但两罪在犯罪对象与客体上存在明显区别,本罪主观上强调对“掏空”上市公司的追求或放任。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相互排除,属法条竞合,应优先适用本罪。

需要说明,法条竞合下“优先适用特别法”并不当然等于罪轻。本罪法定最高刑七年,与挪用资金罪第三档持平。具体案件中应就个案量刑档次分别比较,不宜笼统主张。

职务侵占的情形则多按牵连犯处理。行为人虚构不公平交易系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系结果,手段与结果分别触犯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择一重罪论处,实践中通常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二)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并罚

两罪关系是本罪罪数问题的核心。

控方主流观点主张并罚:背信行为指向公司资产,违规信披行为指向信息披露秩序,行为独立、法益不同,应分别定罪。康某新案中,原董事长、财务总监、资金部主管均被认定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并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数罪并罚。该案未公开裁判文书,细节不可考,但并罚口径已经出现。

辩方观点主张限缩:不应将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事实行为与后续信息披露天然切割为两个行为。若事实行为本身即属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要信息,前后行为围绕同一核心目的展开、具有整体性,应按想象竞合认定为一罪。余某妮案即持此立场,法院明确“本案实质就一个行为,也不应定性为两个罪名”。

本文认为,界分应回到行为数量与保护法益两个层面。若隐瞒的信息独立于背信行为,例如另行伪造财务报告、虚构其他交易,则并罚有据;若披露瑕疵仅是背信行为的自然延伸,一罪评价更为妥当。

(三)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的处理

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属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行为人以虚假交易骗取上市公司货款,既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又以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因合同诈骗罪法定刑更重,实践中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实施背信行为后又销毁会计凭证、对抗调查的,另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与本罪并罚。前一行为是利益输送,后一行为是对抗调查,行为与法益均独立。

五、辩护要点

(一)主体之辩

第一,核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上市公司高管身份。子公司高管未兼任上市公司高管的,不构成本罪,应转向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另行评估。此路径改变的是罪名而非责任有无,需同时评估量刑差异。

第二,核查名义职务与实际职权是否匹配。仅有头衔而无决策权、审批权的人员,可主张主体要件不成立。依据是法定犯的主体要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释,不作扩大解释。

第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须有“指使”行为。单纯知情、事后受益、未参与决策,均不符合指使要件。此点需结合会议记录、审批流程、资金指令的实际发出主体举证。

第四,独立董事可主张信息获取受限、依赖专业机构意见、未参与日常经营,将争点从主体转向主观与因果关系。

(二)行为之辩

第一,主张相当性解释,将本罪限缩于“掏空”型非公允关联交易。余某妮案是直接依据。凡行为不属于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交易,即应排除在本罪之外,无论其是否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利益。

第二,区分关联交易与背信行为。关联交易本身不违法,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才被禁止。辩护应梳理交易的决策过程、定价依据、资金流向,证明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

第三,以合法决策程序阻却“违背忠实义务”。若交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程序符合法律与章程,且决议所依赖的信息真实完整,则决策体现公司意志,可否定忠实义务的违反。常某案(2022)京 02 民终 231 号在民事层面确认了这一点,可举轻以明重。需注意,决议须同时满足程序合法与内容公允两项条件,恶意隐瞒或编造信息取得的决议无效。

第四,质疑“操纵”的客观可能性。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来源多元、董事会设独立董事,单一主体操纵决议的难度高于一般公司。辩护应从公司制度与决策流程入手,证明其他参与决策者系独立判断,与当事人无共同利益或关联关系。

第五,以市场惯例排除“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审查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是否存在其他竞价者或竞争者,证明交易条件处于市场区间。

(三)主观之辩

第一,主张经营判断失误不等于背信。行为人从公司利益出发、因判断失误致公司受损的,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主观要件的底线,也是高某案的核心说理。

第二,构建商业合理性的完整论证。商业逻辑具有复杂性,商业估值具有主观性,表面失常的决策可能从其他角度带来有形或无形回报。辩护应还原决策时的信息环境与约束条件。

第三,主张排除间接故意。在具备商业合理性的前提下,本罪主观应限缩为直接故意。典型情形是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提供高额信用担保后突发资金缺口,上市公司向其提供资金以避免自身贷款被抽贷。财产层面是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商业层面是公司为避免自身资金链断裂作出的理性选择,不宜认定损害故意。

第四,围绕高某案三要素组织证据:是否从公司利益出发、是否符合法律与公司规定及决策流程、是否掺杂本人利益或向他人输送利益。三项均否定,主观要件难以成立。

(四)损失与因果关系之辩

第一,本罪是结果犯,损失须现实且确定。应审查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是否已固化,商业决策存在回报周期,若损失有回报或弥补可能,不宜认定为必然、永久的损失。

第二,审查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高某案中,法院认定公司最终未完成交易属自主决定,与被告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审理期间双方和解、公司实际未亏损 3500 万元。因果关系中断与损失未实际发生,构成两条独立的出罪路径。

第三,就损失已消除的处理提出主张。此点存在三种观点。控方认为结果犯既遂即固定,事后弥补仅属量刑情节。折中观点以立案时为界,参照《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酌定从轻。辩方观点认为判决前损失消除即可出罪。于某青案支持立案前化解风险即不构罪,高某案一定程度上认可审理期间的损失抵减。实务中应尽早完成损失填补,将案件推向“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状态。

(五)程序与罪数之辩

第一,在行政调查阶段即介入。本罪案源多起于证监会稽查,行政调查结论往往成为刑事追责的基础。在稽查阶段固定交易背景、决策过程、资金流向等有利证据,效果优于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争取避免数罪并罚。就违规信披指控,主张事实行为与披露行为具有整体性,属想象竞合,按一罪处理。若披露行为确系独立实施,则退守量刑,主张两罪量刑综合平衡。

第三,关注管辖。证券期货犯罪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依 2024 年《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包括信息披露文件编制地、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犯罪所得取得地等。管辖异议在部分案件中具有实际价值。

第四,注意从严口径的适用条件。2024 年《意见》中“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表述,以造成上市公司退市、阻碍办案等严重情节为前提,不具备该情节的案件仍有争取空间。

六、结语

本罪目前处于规则供给不足、追责口径趋严的过渡期。行为面的相当性解释、主观面的直接故意限缩、结果面的损失与因果关系审查,构成辩方的三条主线。三条主线均有入库案例或生效判决支撑,不属纯粹的学理主张。

司法解释出台后,行为模式与量刑标准将被细化,跨档量刑的五倍关系可能被引入,千万级损失对应的刑期风险将明显上升。在此之前,损失填补的时点选择、决策程序的证据固定、罪数主张的取舍,仍是影响个案结果的关键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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