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被告人证据开示(被告人阅卷)制度


摘要

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在行文表述中并未赋予被告人的阅卷权,而是仅提及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这是辩护人独享的权利,系独立辩护权的体现。

相对观点则认为,刑诉法的行文表述只是明确阅卷活动的起始节点,而非权利归属,辩护人与被告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受托方的全部权利均来自委托方,被告人才是阅卷权的主体,辩护人的阅卷权系被告人阅卷权的自然延伸。

实践中时常出现一种场景,轮到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说自己不知道证据内容,要求看一下。有点耐心的法官会安排法警协助被告人阅卷,时间可长可短。我自己遇到过被告人当庭看证据数小时,一上午的庭审就在无声中结束。

反之,没耐心的法官会“反讽”:“律师看过证据,他没跟你沟通,那是你们的事儿。”法官这个说法貌似有点道理——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阅卷,会见时还可以与被告人核实证据,被告人不知道证据内容当然是你自己的律师不负责啊,你自己的律师不给你看证据,现在来耽误大家的时间?

不过在我看来,法官的这种“反讽”实属何不食肉糜——近些年已发生多起律师因与被告人“核实”证据而被行业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告人不知道证据内容,被法官“反讽”——律师不负责,不知道证据内容是你们自己的事儿;被告人知道证据内容,侦查机关就抓律师。

这个问题,我写过《证据不给嫌疑人看,那给谁看?》《证据不给嫌疑人看,那给谁看?(答续)》,有兴趣的可以点击阅读。如今网上流传蛮广的《【司法新观察】改变被告人的“裸考”状态》,就是我在《证据不给嫌疑人看,那给谁看?(答续)》中首先引用的。此外,我还在该文中引用过最高检的《辩护律师有权向被告人核实人证》(推荐该文,目前有观点提出“核实证据”只限于委托方的口供,无权“核实”同案被告人和证人的口供,而最高检的这篇文章认为律师有权与委托方核实同案被告人和证人的口供)。当然,我不是在这里自我表扬,而是提醒各位同行有时间时多看看两高官网,能发现很多有意思的文章。一旦遇到某些法官的“反讽”,你可以直接把两高官网的文章给他甩过去。不一定能解决问题,但至少能让大家明白——都是千年的狐狸,咱就别玩什么聊斋了。

ok,律师与被告人“核实证据”的问题,不多谈,今天聊一下被告人本人的阅卷权。

阅卷权是谁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刑诉法在行文表述中并未赋予被告人的阅卷权,而是仅提及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卷,这是辩护人独享的权利,系独立辩护权的体现。

相对观点则认为,刑诉法的行文表述只是明确阅卷活动的起始节点,而非权利归属,辩护人与被告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受托方的全部权利均来自委托方,被告人才是阅卷权的主体,辩护人的阅卷权系被告人阅卷权的自然延伸。

事实上,我在《证据不给嫌疑人看,那给谁看?(答续)》中引用过厦门的陈鸣法官撰文《被告人阅卷权论辩》、重庆的李寿勤检察官写过《被告人阅卷权理论探析》、公安大学宋维彬教授出版《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龙宗智《薄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10期)、韩旭《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白冰《论被告人阅卷权的理论基础》(《时代法学》2016年第4期)等文章。

列举上述文章,是希望证明“被告人阅卷权”问题虽有争议,但绝非律师群体为了方便自己才坚持的“一家之言”,公检法及学者同样存在支持“被告人阅卷权”的声音。

特别是最高院那篇《【司法新观察】改变被告人的“裸考”状态》非常明确地提出:

辩护权、辩护人阅卷权,以及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利的组合行使,已经包含被告人有间接阅卷的权利。进一步研究,根据质证基本原理,发表质证意见的主体应知晓质证对象并有相应准备,为了使被告人在举证质证中掌握足够信息,应该允许其拥有卷宗复印件。

最高检官网亦提出:

近年来最有影响的两起大案审判为例。一是济南中院于2013年开庭审判的薄案;二是咸宁中院2014年开庭审判的刘汉等人涉黑案。两起大案均由最高法院直接指导审判,最高检察院直接指导公诉,办案律师在庭前告知被告证据内容,甚至将重要人证交被告阅读摘抄,作为举世瞩目的大案,在程序上具有示范效应。

不难看出,两高亦非断然否认被告人的阅卷权。

被告人阅卷的现有实践

被告人阅卷权并非只是理论讨论,前文引用的最高检文章已提及真实案例。

此外,最高检在上海举办的“公诉工作会议”上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随后部分地区的检法机关已启动了相关程序尝试。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所谓“证据开示”,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说: “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注: Roger J. Traynor, Ground Lost inCriminal Discovery, 39 N. Y. U. L. Rew 228, 249 (1964)。)开示程序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这一方面使得调查更为彻底和全面,另一方面也使诉讼双方在审判前能作充分的诉讼准备,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引自学者龙宗智的文章)

那么总结一下,说白了,“证据开示”就是让被告人在审前知晓证据内容。

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证据开示”制度,即被告人可以在审前阅卷,那么被告人有没有阅卷权的问题已无需争论。

但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一些权贵被指控就可以享受“证据开示”?为什么认罪认罚就可以享受“证据开示”?

当下的司法实践虽然有了“证据开示”的制度安排,但在具体适用方面却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而解决不公平的最佳方式就是在本次刑诉法修订过程中将“证据开示”设定为审前阶段的法定程序,让每一个被告人能够公平地享有“平等武器”。

同时,应当明确规定违反“证据开示”的不利后果。例如,认罪认罚案件未进行证据开示的,认罪认罚无效。非认罪认罚案件,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审前证据开示的,相关证据不得举证。据湘潭大学学者钟亦凡统计:

2019 年《指导意见》公布后,笔者以“认罪认罚”与“证据开示”为关键词搜索 2019 年 10 月到 2021 年 10 月的北大法宝案例库,得到了 650 件相关案例。后去除“证据开示”仅 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搜索得到了 1012626 份刑事案例,可以粗略得出采用证据开示 制度的案件占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 0.06%。

虽然钟亦凡本人亦坦承其统计方式略显粗疏,可能存在数据误差。但毫无疑问,得出“证据开示未得到检察人员的重视”这一结论,不存在明显问题。

证据开示是否会诱发串供、翻供

实践中常有一种声音,被告人提前看到证据容易诱发串供、翻供。

但我想提醒的是,这个“担心”恰恰暴露了司法实践过度依赖口供的沉疴固疾。

以“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65号)为例,该案系最高检推出的“零口供定案”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为: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条件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明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

你看,这样证据扎实的案件,即便被告人零口供,一样能定罪。对于这样的案件,就算在侦查阶段把证据拿给被告人看,被告人看完证据就翻供,不一样能定案吗?

当下的侦查手段如此丰富,DNA鉴定、电子数据、视频监控、银行流水、勘验检查……为什么担心被告人串供、翻供呢?如果客观证据扎实,被告人翻供就从重量刑呗。

换言之,担心被告人串供、翻供,不就是很直白地告诉大家——现在定罪还是靠口供。

此外,还有一个蛮重要的问题,如果被告人不能看案卷,那万一被告人没请律师呢?为了防止被告人串供、翻供,他又没律师了,那干脆开庭就当开盲盒?

不安排证据开示的可能后果

我也注意到,有人写文章,说德国就限制被告人的自行阅卷权。好吧,如果谈国外,我承认,德国确实限制过。但自1999年,也就是20多年前,德国已经修改了限制被告人阅卷的相关条款。欧洲人权法院同样支持被告人自行阅卷。理由很简单,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以控诉制度为架构原则,以公平审判为基本要求,是以,赋予被控者在程序上的主体地位,是有效保护人权,有效辩护的实质要求。资讯地位的优劣,同样是辩护是否得到实质保护的关键。只有向嫌疑人告知其受指控的相关案卷证据,控辩双方才能实现“武器的平等”,才是真正的法治精神。

遗憾的是,当下的很多被告人仍处于“裸考”状态。

胆小的被告人,不知道证据内容,随口说几句自辩意见。貌似庭审顺利,但大量的被告人其实心存不满,觉得自己连证据是什么都不知道,进而认为司法程序完全是暗箱操作。

正所谓“张飞卖豆腐——人强货不硬”,司法工作也是做群众工作。一纸判决,“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

与之相对,遇到胆大的被告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开示,庭审时为了解和把握证据内容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就像我在本文一开篇时提到的,我遇到的一个案件,法庭不安排被告人核实证据,被告人就拒绝庭审。被法警强行抬进法庭,被告人同样拒绝发言。随后,法庭不得不安排被告人当庭阅卷,于是就出现一上午啥事没干,大家都坐等被告人当庭看证据。

即便不是如此极端的案例,胆子大的被告人要求法庭必须提供纸笔以便记录举证内容,或者提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太多,没记住,要求公诉人再说一次。此类现象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说的直白一点,当下的“死磕”现象,很大程度就是源于缺少“证据开示”。从这个角度来看,“证据开示”的最终受益者,其实是法庭,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开示”能够实现的一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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