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老师写过一篇名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文章。他希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所以张老师呼吁大家不要“嘲笑”法律,而是应当“善意、合理”地解释法律。
我相信张老师的初衷是好的,但借用“休谟的工具”——区分“事实认定”和“价值认定”——“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必须被信仰”显然是一种“价值认定”。
那么,“事实认定”是什么?“事实认定”是震动互联网行业的“同盾数据爬虫案”一度出现两地公安机关相互对峙;“事实认定”是湖北的一个派出所领导多次向涉案企业代表表示“办案初衷就是要搞点钱”。
这就是“事实”。
无论我们站在“价值”角度有多么地渴求“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但上述“事实”已然证明,法律就是被嘲笑了,而且是被挂在微博热搜上“示众”式群嘲。
常规犯罪管辖表现为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
这个模糊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寻租空间。如我写过的《一个小企业主的消亡》和《律师提交的证据,我看都不看》,贵州孙勇案,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管辖问题的明文规定,在贵州就是形同废纸。张涛律师多次要求办案人员“释法说理”,最终只得到一句“公安部的东西,我们不看,云岩就是犯罪结果地”。
一句“就是犯罪结果地”,完全不屑于论证和解释为什么不适用公安部白纸黑字的盖着公安部公章的管辖问题规范性文件。这样的“事实”,怎能让人“不嘲笑”?
而相比于传统罪名,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各行各业的应用,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更加混乱。例如前文提及的“同盾数据爬虫案”就是网络犯罪。
关于网络犯罪,2022 年,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负责人接受采访时提出:
针对信息网络犯罪往往是远程匿名实施的特点,为方便被害人报案,《意见》依法确定多个管辖连接点,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必须说,“方便被害人报案”这个制度目,具有正当性。
但同时必须说,“报案”并不等同于“管辖”。《刑诉法》中还有“管辖效益原则”——由主要犯罪地来管辖,便于取证、便于财物发还、便于处对群体事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官方态度同样是:
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工作,了解案情,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及时结案。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官方表述的用词仅仅是”可以“,但熟悉立法技术的人应该知道,法律中的“可以”是为了避免一刀切的问题。事实上,只要提到了“可以”,就代表着立法者的一种期待。
主要犯罪地管辖,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有助于节约办案经费。否则,异地取证所必然消耗的各种财政支出,难以估量。除非,担心地方保护。但解决地方保护的最优途径不是异地办案,而是公安部牵头建立全国报案系统,A地接到报案就第一时间上传案件信息,经初查后发现本地不是主要犯罪地,系统自动将案件信息上报公安部和主要犯罪地,由共同上级机关来决定案件管辖地。
然而,当下的司法实践,已经明显出现一种“只要在我这里有一个人使用你的APP或打开你的网页,就是犯罪地,我就有管辖权”的倾向。
这样的“管辖”标准,即便行为人真的构成犯罪,例如A地某个被害人报案,A地就侦办审理,但案件的主要被害人都是b地的老头老太太。如果他们关心案件想去旁听庭审,又怎么办?
难道办案机关从一开始就不打算让被害人旁听案件吗?
笼统表述“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具有管辖权,看似没问题,但我们要明白如此立法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具有管辖权的隐含逻辑前提,是各地均执行统一的法律。
如行为人在A省采取隐蔽措施制造假药,同时刻意将销售对象限定在外省客户。
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A省,还是在外省,都符合制售假药的犯罪构成。但因行为人具有反侦查意识,导致A省执法机关不易发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此时,赋予外省,即结果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权,更有利于及时发现、打击犯罪。
这是“行为地或结果地”均具有管辖权的基本法理依据。
但当下“滥用管辖”的明显问题是,行为人的注册地在A省,主要经营活动和客户也在A省,并且行为人从未采取区别经营措施(或说反侦查措施)——外省用户与A省用户的使用体验没有区别。
那么,行为人在A省如此长期、公开地进行经营活动,A省执法机关本应当更有条件、有机会发现行为人的行为,但A省执法机关从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甚至从未认定行为人违法。反而,只有廖廖三两用户的外省执法机关却笃定地认为行为人就是在犯罪。
这样的矛盾,只有三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不同省份各有《刑法分则》,法律标准不一致。
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二种解释,A省的执法计划水平太低,没有认真理解《刑法分则》,以至于未能识别犯罪,而外省的业务更精通。
实践中,确实存在执法水平差异问题,但是,合理的水平区分,应该是A省作为行为人的经常经营地,A省执法机关更熟悉相关案件,所以执法水平更高,对犯罪行为的敏感性更强。
这就像谈电信诈骗,一个连手机信号都没有的山区执法机关,突然说A省某沿海发达城市的电信经营商是电信诈骗,是A省的执法机关水平太低,未能发现犯罪,然后跑到A省把一家已经正常经营若干时间且从未被A省执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公司上下人员抓一大批。这就有点荒诞了。
我自己代理的案件,就出现过此现象。我客户的主要经营地,并不在内蒙,而是在河北和江浙。但内蒙基于一两人的报案,就抓了一大批我客户公司的高管和员工。对于这个案件,我先不讨论客户是否构成犯罪,只结合本文谈执法水平问题。办案机关指控涉案公司没有期货交易资质,理由是涉案公司不在证监会的《期货公司名录》之中。可是,涉案公司系香港公司,其是否具有期货交易资质,应该查香港证监会的公示信息,而不是拿规制内资期货公司的《期货公司名录》来论证指控。
我非常相信,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京沪广深等发达地区,绝对不会发生如此明显的错误——居然以内资《期货公司名录》来论证香港公司有没有期货资质。
第三种解释,A省有行为人的保护伞,所以放纵犯罪,外省则执法为公、明查秋毫。
实践中,当然存在此类地方保护。但当下的众多异地执法案件,往往是行为人被跨省抓捕,但行为人所在地的执法机关,无一人因此而被追责。
历史上,有些地方的特色犯罪,如诈骗村、造假村等现象,往往陷入打一下、好一阵,停下来又反弹的“历史周期率”,很重要的原因是背后的保护伞没打掉。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外省执法机关认为A省存在地方保护问题,就应当主动向公安部上报,公安部也有责任重点关注各种异地执法个案,深挖异地执法多发的根源。如果有地方保护或地方渎职,就铲除地方保护赖以生存的根基,破解“屡打不绝”问题。反之,如果A省不存在地方保护或地方渎职,公安部也有责任重点督察异地执法单位,A省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发生地,没有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外省依据什么反而屡屡跨省抓人。要么向提供地方保护或渎职的相关人员追责,要么向滥用异地执法的相关人员追责。
否则,A省执法机关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是对的;外省执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也是对的。这就太拿法律当儿戏了。法律的核心作用是教育和指引,而非处罚。如果A省执法机关既不是保护伞,也没有渎职,同时不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当然有理由相信,A省执法机关的这个态度,就是在体现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进而相信自己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防范异地趋利执法,《唐律》中就有严格限制跨地执法的条款。除严重流窜伤人的恶性大盗,为了及时防范危险,地方官员可以即刻行事。剩下的一方官员发现异地犯罪行为,必须向两地的共同上级机关呈报,由共同上级机关听取两地意见。只有上级机关认为确有异地犯罪的可能性,才可以缉捕拿賊。如果查明地方保护,地方保护官员拿下。反之,擅自跨界办案的官员,轻则杖一百,重则贬官。
《唐律》这样做,既能防范地方保护,亦可制约趋利执法,是很好的本土法治资源。与之相比,公安部虽然在前几年也出台了严格异地执法的规定,但无非是强调两地机关的通报、协作。这样的制度,如果两地机关均认可犯罪,尚无问题。但就像新闻报道中的,外省到杭州异地执法,但杭州对该执法并不认同,怎么处理?
所以,我一直认为,对于异地执法,至少要向《唐律》学习——向共同上级机关汇报,由上级机关做决定。
同时,具体执法单位一定要优先考虑“行为多发地”。杭州作为诸多独角兽网络公司所在地,忽然冒出来某个经济不发达地区执法单位说自己比杭州更懂网络犯罪,这一定是荒唐的。北京上海作为众多金融机构的注册地,忽然跑来某不发达地区执法单位说自己比北京上海更懂金融犯罪,这也一定是很讽刺的。为了正确实施法律,当然应该把执法主角交给“行为多发地”,而案件呈报地可以移交案件线索和资料。
最后,还要警惕路径依赖式执法。实践中,有特色犯罪地,也有特色执法地,如有些地区常年办理某类案件。如果“特色办案地”与“行为多发地”重合,似无可责,但奇怪就奇怪在,有些执法机关,本地没有某类经营活动,却擅长办理此类犯罪。不排除,该机关在初期确实确实正确破获一些案件,但一个人用惯了锤子,眼里看谁都是钉子。如果再考虑趋利执法问题,那就更可能不是钉子,也要故意看成钉子。如此,后续办案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就非常值得质疑。
保护民企,就像一个大桶,有容,才乃大。反之,如果其他的桶板再高,只要有一片短板,就必然出现短板效应。A省严格保护民企,打造经济高地。B省提高服务意识,为民企提供上门服务。然后C省的执法机关到A B两省抓一圈人,所谓信心,就无从谈起了。
这样的担忧,并不局限于律师行业,一些司法人员和学者对此问题也多有呼吁。如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全国重大刑事犯罪检察人才)董斌撰文《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程序问题与出路》(载于最高检官网):
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许多网络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受害群众因为先行处置涉案财产不能或价值贬损而向办案检察机关不断信访。
你看,这就是我前面提到的,“管辖”要考虑“管辖效益原则”,否则B地的众多被害人或涉案人纷纷异地出行,极易造成群体事件,威胁社会管理秩序。反之,如果办案机关严控这些人员的出行,又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黑箱操作的“误解”。
再例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张守良撰文《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难题与对策建议》(载于中国法学会官网):
要确定某一网络行为要素能否成为属地管辖的连结点,最根本的标准是“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即该行为要素与所涉及的地点之间是否有“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如果有,则可以据此确定该地点为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享有属地管辖权;否则就不能作为行为地或结果地享有属地管辖权。……单纯的获得电子信息地不能作为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不能成为管辖的依据。例如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如果只是因单纯的下载、访问、浏览行为而获得信息,而并没有任何其他与该信息有关的行为,那么该信息并没有对信息获得者产生实际的侵害或影响,不具有“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也就是说,此时信息获得者从某地获得信息仅仅是犯罪行为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性(任何地方都能够通过网络获得该信息)与该地发生了形式上的自然联系,但实质上,犯罪行为并没有与该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作用。
张守良这篇文章正好回应了——“只要在我这里有一个人使用你的APP或打开你的网页,就是犯罪地,我就有管辖权”——这种倾向为什么是错的。
另外,前段时间看王飞律师在微博上呼吁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诉讼化,借鉴民事诉讼的做法,通过立法引入裁定、上诉机制,彻底改变实践中的乱象。最高检官网也刊发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者郭宁的《程序公正从管辖做起——以构建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为切入点》,该文提出:
管辖作为一种分配制度,其重要的前提和假定是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即“审判公正假定”。……美国学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对所作决定将之产生直接影响之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而我国刑事诉讼对管辖权相关事项的处理程序,对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权利的程序中,未赋予当事人“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管辖是一个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重要的诉讼法价值,我国在立法上缺失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我个人非常认同上述律师、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学者的相关意见。刑诉法修改应当首先明确“主要犯罪地”的优先管辖原则,兼顾事实查明与受害人损失弥补的双重利益。为防止地方保护,可建立全国统一接受案登记系统,当被告人、律师、被害人任一方提出管辖异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针对管辖问题召开专项听证程序。已移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管辖权异议的专项审查制度,并参照民诉法设定上诉制度。
非如此,就无法有效遏制“办案初衷就是要搞点钱”的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