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0 年 1 月,《足球》报以《中国足球内幕——风暴中的打假扫黑》为题连载《中国足球内幕》一书。1 月 4 日,该报 P12 版整版转载该书第二部分《堂口时代》,其中一节标题被改为《陈亦明,从名帅到赌徒》,原书章节名为《陈亦明:从顶级教练到职业赌徒》。该节记述前国脚、教练陈亦明涉赌、坐庄、躲债的经历。同月 19 日,陈亦明在网易体育发表声明,要求三名作者三天内道歉。作者未予回应,陈亦明随后起诉,将刘晓新、李承鹏、吴策力与足球报社列为共同被告。
2011 年 6 月 22 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涉案章节虚构陈亦明经常赌球、开盘坐庄、躲债等事实,使用贬损人格的言辞,构成诽谤和侮辱;足球报社未尽审查核实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四被告删除涉案文章,《中国足球内幕》再版时删除涉案章节,在《足球》报及其电子版、李承鹏新浪博客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 2,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合计 202,400 元。
律师工作
被告《足球报》及李承鹏聘请华一律师于二审介入本案,华一律师制定三点代理主攻方向:
第一,被告主体认定错误。三名作者均为足球报社采编人员,涉案稿件发表于《足球》报,属职务作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存在隶属关系、作品系履行职务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一审将作者与新闻单位一并列为被告,并将四方行为与责任混同。
第二,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未依法核查主要证据。作者的报道依据是互联网上长期存在的“陈亦明专业足球理财公司”等赌球网站,网站存在是事实,涉嫌赌球属合理推测。一审要求被告进一步证明该网站系陈亦明开设,并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相悖。此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三,一审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判断有误。陈亦明在 2010 年 1 月 18 日《体坛周报》《陈亦明,尽在狂言中》与《羊城晚报》《陈亦明这八年》两篇采访中,以第一人称承认曾到澳门赌场赌博、赌球输钱,并称与云南红塔的比赛是“默契球、人情球”。一审以“其他媒体报道在涉案书发表后才出现”为由不予采纳,把“事实是否存在”置换为“作者如何知晓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举证策略
二审期间,代理律师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中国足协调取 1998 年 10 月 14 日作出的《中国足协对重庆红岩和辽宁天润队的处罚决定》及相关调查文件。2012 年 2 月,法院依职权调取,足协答复称这份文件找不到了。
律师转而查阅旧报,发现 1998 年 10 月 15 日《生活时报》全文刊登了该处罚决定,随即办理证据公证并提交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公证书》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属一审证据的补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判决同时援引 1998 年 10 月 15 日《人民日报》第八版《消极比赛影响恶劣 两个甲 B 俱乐部和主教练受处分》一文。该文载明,中国足协认定重庆红岩队在与云南红塔队比赛中“军无斗志,不求进取”,对两家俱乐部各处罚款 5 万元,停止陈亦明、王洪礼执教资格,吊销两人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判决结果
广州中院认为,陈亦明是体育名人,属公众人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有别于一般人,原因在于其言行直接影响公众事务,应接受公众检验;其接触媒体的机会多于普通民众,对新闻报道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容忍。
法院从涉案章节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入手审查。就陈亦明是否因涉假被吊销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法院以《人民日报》报道、二审《公证书》及陈亦明本人的采访陈述相互印证,认定三名作者的报道“远未达到捏造或歪曲事实的程度”。就涉赌一节,法院认定陈亦明关于曾到澳门赌场赌博、输过百万的陈述构成自认,加上互联网上配有其照片的足球博彩网站宣传,陈亦明作为公众人物“并未显示出自身对名誉高度谨慎的态度”。
据此,广州中院认定三名作者著书时没有主观过错,涉案章节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足球报社的转载、三名作者接受采访发表的言论及李承鹏新浪博客的四篇文章,同样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广州中院以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各 13,000 元均由陈亦明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