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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4日 by 金宏伟律师

论“被告人拒绝辩护”与“重刑法律援助”

写在前面的话:这是一个延期推送的文章。大家看到此文时,保姆案应该已经有了阶段性结果。这个结果或是官方拿出被告人拒绝家属聘请律师的书面声明,或是被告人在开庭时公开声明拒绝家属聘请律师(很可能就在春节前两天)。

之所以文章写好了不发,是因为我不想给外界造成无意间为办案单位提醒的印象。现在舆论一直在说保姆案的家属聘请了律师就不能再使用法援律师。这个观点其实是混淆了“贫困法律援助”和“重刑法律援助”。办案机关在目前真正的疏忽,是没有拿出保姆案被告人拒绝家属聘请律师的书面声明。舆论一直纠缠在“能不能指定律师”这个问题,其实是找错了目标,也给官方减少了压力。真正的追问,应该是“有没有被告人书面拒绝的声明”。

我写此文时候,有观点认为何兵律师的声音太小了,但我恰恰认为何兵的行为是可取的。官方没有拿出被告人的书面声明,或因为疏忽,或因为被告人拒绝出具,或是被告人得到了免死的许诺而同意法援。在这种状态下,如果动作不大地等着开庭,可能出现如下几种可能:一是官方兑现许诺,被告人配合庭审,就免死立执,那么即便是法援辩护,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二是官方和被告人都真的疏忽了这事,那么一旦一审结果是死刑,被告人还可以在二审主张程序违法,剥夺自己的辩护权,要求用家属请的律师;三是被告人开庭时公开控诉,自己从来没有认同法援,在一审就主张程序违法。

相反,如果律师动作很大,逼得官方现在就必须正面应对,那么结果无非是官方想起让被告人写个书面声明,这样就把程序问题都解决了。在封闭空间内,就算被告人开始不愿意,难道官方没办法解决这个“不愿意”吗?

在前文《论“律师拒绝辩护”》中,我已经说过了,《刑诉法》第43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对此,最高院的官方解释是,被告人在选择辩护人方面没有任何前置条件,但“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除外”。

“贫困法律援助”与“重刑法律援助”

什么情况属于“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刑诉法》第34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实务中,我发现有观点将《刑诉法》设置的“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情形,与《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相互对立。比如杭州保姆纵火案。

《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是这样规定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有观点认为保姆案不能由法援律师提供辩护,依据就是“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条款。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混淆了“贫困法律援助”和“重刑法律援助”。“贫困法律援助”,指“任何被告人都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因其贫困而被放弃”,即《刑诉法》第34条第一款。而“重刑法律援助”,指对无期、死刑等重刑犯辩护权的特殊保护,让重刑犯充分享受辩护权,此为《刑诉法》第34条第三款。(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诉法》的法条释义)“重刑法律援助”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联合国公约关于死刑犯人权保护的具体体现。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条款,对应的是“贫困法律援助”。其立法逻辑体现为:因为要保障被告人不因贫困而失去辩护机会,所以国家无偿提供援助。而一旦出现“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情况,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具有聘请律师的经济条件,不会出现“因贫困而失去辩护机会”的问题,因此,不符合经纪困难的援助条件,进而终止法律援助。

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虽然重刑被告人的家属有能力聘请律师,并不符合“贫困法律援助”,但由于被告人自己拒绝家属为自己聘请律师,而司法政策又要求重刑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辩护,那么此时,就会出现“重刑法律援助”,由法援律师给一个“有能力自行委托律师但拒绝辩护的被告人”提供辩护。

杭州保姆纵火案造成了四人死亡,这显然是有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认为保姆案家属聘请了律师,法援律师就必须退出的观点,显然只考虑到了“贫困法律援助”,而忽略了“重刑法律援助”。如果保姆案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就是拒绝家属聘请律师,那么法院显然有权接受法援律师参与辩护。

如何确认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说到这,杭州保姆纵火案的真问题就出来了,其实是如何确认“拒绝家属聘请的律师”是否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

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有观点认为,家属聘请的律师有权要求与被告人当面确认委托关系。但我提醒各位注意的是,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8条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杭州保姆案中,如果被告人拒绝党律师的辩护,那么办案单位应当拿出被告人要求解除委托的书面材料。律师虽然有权要求当面确认,但如果被告人书面拒绝见面的,看守所可以不安排会见。即,杭州办案单位做错的,是至今没有出具被告人拒绝辩护的书面声明,而不是很多人说的必须安排律师见面。

也许,被告人得到了某些许诺,她真的在当下愿意选择法援律师,一审会顺利进行。也许相反,被告人在一审过程中控诉自己被剥夺了辩护权。无论是正反的哪种情况,都只能等着开庭旁听时,家属去对被告人喊话了。因为,看守所可以不安排律师当面确认。你可以认为这是恶法,但遗憾的是,现在的规定就是这样。

死刑都是给穷人准备的

“死刑都是给穷人准备的”——很多美国律政剧中都能听到这句话。

美国虽然也有给死刑犯指派律师的制度,但实践中发生过指派律师当庭睡觉的闹剧。中国其实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一点在以前的文章中写过,今天简单重述一下。

2013年,北京法援中心指派的两位律师,在承办死刑案件过程中,既没有会见,也没有在庭上全力辩护,而是书面写写“触犯偶犯、认错态度”之类的套话就算对付完了法援任务。以至于该案被二审法院以律师没有尽到辩护职责而发回重审。事后,该案被学界成为中国无效辩护第一案。(2017年随着陈瑞华的文章,该案又火了一次)

按照现在的法援制度,并不是律师有一颗公益的心就能参与法律援助,而是先要进入官方的法援库。进了法援库,也不代表这些律师就能平衡地出现在现实案件中。最明显的是,电视上好几个高官贪腐案件都是所谓的法援指派律师出庭,这些被指派的律师也都是这个主任那个委员的“大佬”,但这些“大佬”,我检索了一下,似乎很少出现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贪腐案件几乎没有死刑,却一水的豪华“大佬”辩护。相反,死刑案件关乎一个人的生命,却长期被“非大佬”们承担。

辛普森案之所以能够成为经典,很大程度是因为辛普森有钱,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允许辛普森花钱。需要操控媒体,有皮下罗。需要分析种族问题,有柯克伦。需要交叉询问有李贝利,需要质疑DNA有巴里舍克(此公就是大名鼎鼎的无辜者计划发起人),需要梳理法理问题有德肖维茨。正是这些律师各施所长,才最终帮助法庭实现了流传至今的“世纪审判”。

为了解决穷人请不起大律师,以及公设律师可能经验不足的问题。英国有项制度,死刑被告人可以自主选择他认可的名牌大律师。这些名牌大律师只要不存在时间冲突,就必须接受被告人的选定去出庭辩护。这是一种律师的公益义务,同时英国政府再向大律师支付一定的补助。

我们能够学习这个模式?至少在无期、死刑等重刑案件中,让被告人能自主选择“大律师”的辩护。或者,即便是被告人拒绝辩护,官方也依旧要指定上一年度无罪案例排名靠前的律师来承担法院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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