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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5日 by 夏楠律师

陈永洲案,当媒体遇到警察权

本文首发于财经网评论频道

近年来的“记者被抓”案件中,记者所涉罪名多为受贿或诽谤;广东《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一案所涉的损害商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司法实践中不算常见,此前也少闻有记者涉案。陈案发生后,《新快报》以“请放人”为头版标题高调反应,由此激起巨大关注,也引发了对警方办案程序的广泛质疑。

事件所涉及的多方:媒体、企业与警察,无一不需有所警醒。

首先是,长沙警方对案件是否据有侦查管辖权。中国司法机关的管辖权需要符合职能管辖(立案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三重适格性。对于本案,就职能管辖而言,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分配,根据所涉罪名不同由不同机关行使,除法律明定检察院、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这一罪名并无除外情况,由公安机关实行职能管辖并无不当。

但就地域管辖而言,侦查地域管辖的确定应以公安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为依据。按《程序规定》第15条第四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处所指的“特别规定”,包括了《若干规定》第3条:“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损害商誉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经济犯罪,且犯罪构成中不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广州的公安机关管辖。

据公安部对《若干规定》所作的立法背景说明,这一规定的管辖权分配是“针对实践中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存在争抢管辖权或者是推诿管辖的情况”,特别强调了《若干规定》并未沿用“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的解释。鉴于经济犯罪的侦办往往暗含部门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警务乱象。

另有质疑声称,长沙警方涉嫌使用中联重科提供的车辆办案。若质疑属实,这一行为即违反警务纪律。中央政法委曾发出《关于政法部门严肃纪律严格执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使用发案单位的人、财、物办案”。这是因为公务机关及公务人员的一切办公经费及职务收入,均应由国家财政支出,不受私人钱物供应以保证廉洁。现实中一线警务机关面临经费不足的问题,常常要求发案单位提供物质协助、报销办案经费等,此种行为一旦形成惯例,难免对事主形成歧视,由此产生推诿或争抢办案;另外,司法活动之中,一旦与涉事一方产生利益关联,所谓“拿人手短”,不免有瓜田李下、公器私用之嫌。

面对公开的质疑,纪检监察部门不应回避,更不应护短,应出面查实处理此事,并将结果公之于众。

在长沙警方的办案问题之外,陈永洲的报道作为职务行为,应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如赔偿等),一般由供职的报社承担。而在刑事程序中,陈永洲个人和供职报社均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意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应条款的规定科刑。目前,因本案未以单位犯罪立案,单位可免于刑事责任;但如果中联重科方面后续发起民事诉讼,就经济损失求偿,那么报社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刑法》规定,陈永洲所涉损害商誉罪的构成要件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一定的恶劣后果。至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非本罪构成要件之一。换言之,陈永洲若有收受财物行为,仅可证明具备故意犯罪的动机;但是否构成损害商誉罪,仍需视其所作报道的真实性及损害后果而定。

案发后,央视播发了陈永洲“现身说法”的报道,引发诟病。这涉及侦查阶段中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般来说,对于这类广受关注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也有责任向社会及时公告侦查进展情况。但是,不应允许非职权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乃至旁听、拍摄、公开讯问现场。

例如,央视在报道中摄入了陈永洲供述笔录,其中涉及若干单位及个人,他们可能成为本案的嫌疑人或证人。此类信息属于侦查秘密,若有泄露可能造成隐匿证据、威胁证人、串供等情况,无疑违反了《保密法》。这个问题背后,央视与长沙警方的责任不应忽视。

其实,媒体监督权与商誉保护,从来就是一对矛盾体。新闻媒体对市场经济的监督,使消费者与投资者受惠多矣,本来无需赘言;但新闻环境良莠不齐,鱼龙混杂,许多无操守的媒体对企业搞新闻讹诈,使企业苦不堪言,亦是不争的事实。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势将广泛深远,令人尤为忧虑者有二:

事发初期,许多民众及媒体人士,基于善良信任或对言论自由的珍视,声援《新快报》。未料数日内事件急转,报社方面的态度出现巨大反复,不仅令己蒙羞,而且社会正义感也遭致透支。

另外,本案产生的示范效应,或致媒体记者人人自危:即便是坚守职业道德的记者,其报道也难免有失实情况发生,从而引发诉讼风险。

由此,此案带来的另一启示是,新闻行业当务之急,是制定可以操作的新闻技术规范。单就刑事检控而言,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是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若新闻写作之中调查取证的手法、证据材料的选取、审核出版的流程等得以规范,则记者面临刑事检控时,可援引行业规范自证对发表的言论确已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

职业道德与行业规范缺一不可,专业媒体当以此立身。

新闻法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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