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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 by 华一

侯某被控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作者:夏楠    屈振红       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侯某委托,指派夏楠律师、屈振红律师为侯某提供辩护。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19日开庭后,辩护人已向合议庭提交一份书面辩护意见;本案于11月14日再次开庭,辩护人结合有关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针对此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若干证据,提交辩护意见如下:

 

一、补充侦查卷(三)存在大量程序违法问题

(一)法庭不应接受公诉机关超期补充侦查得到的证据

9月3日,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向公诉机关发送了《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要求公诉机关在三日内移交指定的证据材料。

该条款的原文是:“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合议庭的要求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因为调取的证据材料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就应当已经收集完毕,证据充分是起诉的必要条件。如公诉机关无法按法定期限移交,就说明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不足。

令人惊讶的是,公诉机关不仅未按法定期限移交证据材料,还在未经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启动了第三次补充侦查,为期达两个多月。

补充侦查卷一、卷二中的两份补充侦查报告书显示:2018年4月9日,公诉机关进行第一次退侦,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7日补侦结束;2018年5月11日,公诉机关进行第二次退侦,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日补侦结束。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经法院同意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否则法院可以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即,审判过程中,即使法院同意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后者都应在一个月内补侦完毕,否则可按撤诉处理。

如上,《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超过二次的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进行第三次补充侦查是违法的,法庭依法不应接受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卷(三)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移交指定证据材料,而擅自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只能说明其证明侯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二)侦查人员对宋某、冷某、王某等证人进行诱导取证

侦查人员对宋某、冷某、王某等证人进行了严重的诱导取证。侦查人员在开始即询问“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以不正当指供的方式,引导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预设进行供述,且证言行文高度雷同:

宋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5页):

问: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给齐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冷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17页):

问:侯某兵被侯某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侯某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给齐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王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54页):

问:侯某兵被诈骗的事你知道吧?

答;我知道,侯某兵被一个北京的叫侯某的一个女的骗了 100 万元钱。

问:你知道侯某兵是找侯某办什么事被骗了 100 万元钱吗?

答:我知道,是让侯某办大庆市出租车增容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侦查人员使用诱导式发文得来的证词,严重影响证人的主观心态及证词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辨认笔录取证程序违法。

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9月25日在哈尔滨询问冷某后形成辨认笔录、10月10日在大庆询问齐某后形成辨认笔录,辨认见证人均为周某;11月6日在询问王某,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名为张某。周某和张某的住址都是香坊区哈平路90号,即香坊公安分局;辩护人推测,这二人都是参与侦查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并且,侦查机关提供给辨认人的12名辨认对象中,使用的其他11名无关人员照片均为无背景的头像证件照,侯某的照片为室内背景的半身像生活照,其特征极为明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在冷某、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中,侦查人员自行充当见证人、使用具有明显特征的照片组织辨认,取证程序严重违反了相关刑事诉讼法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补充侦查卷(三)中的实体性问题

(一)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1、宋某的证词不能证明“侯某兵被侯某诈骗”,仅能证明“侯某兵自称被侯某诈骗”。

宋某笔录(补充侦查卷三第6页):

问:你是怎么知道的?

答:后来侯某兵找到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是那次侯某兵和侯某见面之后的事,侯某兵找到我说他找的侯某办的大庆出租车增容的事,给侯某拿了 100 万钱好处费,事也没办,电话也不接,后来联系不上她了。让我帮助找她一下。我当时还给侯某兵一顿埋怨,说他怎么这么轻易就拿钱办事,也事先不跟我说一下。

可知,宋某对“侯某兵给侯某100万元办事好处费”一事,并未亲身参与其中,仅是根据侯某兵的陈述,得出了主观评论。宋某的证词不能证明“侯某兵被侯某诈骗”,仅能证明“侯某兵自称被侯某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宋某在未亲身感知“侯某兵给侯某100万元办事好处费”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言,属于评论性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侯某兵是与侯某在昂昂溪项目合作关系破裂、双方反目成仇后才去找宋某

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一)中,通过侯某的短信记录说明了双方反目成仇的原因:2016年6月1日,侯某给昂昂溪区委书记邸书记发送微信,认为侯某兵打着她的旗号欺骗别人,告知邸书记希望排除侯某兵对项目的干扰;2016年8月1日,侯某给顾某发送微信,要求顾某“多与书记沟通,少让继兵参与”。(见《补充侦查卷(二)》 随附电子证据截图第33页、第26页)

而侯某兵到北京找宋某的时间,宋某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按冷某的日记显示,是2016年8月22日(见补充侦查卷三第39页)。此时双方已经反目,侯某兵已经具备了报复陷害侯某的动机。

3、侯某给宋某的短信反映双方的矛盾起因为昂昂溪项目纠纷

2016年11月15日11:44,侯某给宋某发送短信,询问情况并进行解释(见附件第4页):

宋会长,不知道什么情况,哈尔滨公安局什么分局要与我见面,说是誰举报诈骗,要与见面了解情况,我好久没有与侯见面,这个号手机进水也没有他电话,今天公安局一个人打电话还是说要见面了解情况,我也不了解他什么背景,就是自从您介绍认识后,他要认我这个姐姐,很真诚,我也很感动,他后来北京介绍认识昂昂溪旅游局长,见面我们很投缘后边局长牵线与政府合作项目已经签约,等待他们基础条件完备后启动项目,准备成熟后给您当面汇报,上次您给我电话后我就想尽快与您见面,但是西安的事情搅的我来回跑。宋会长,我从业 23 年了,一切都是依法办事。我希望您过问一下侯,什么情况?他次说去西安与几个人见面,都认识我,如果他与西安某些破害的人勾结,想弄虚作假陷害我,我就不客气了。我也希望宋会长抽空见面,我与周主席联系十几年了,我想我们都是知根知底的朋友,不要陷入一些小人的圈套中了!如果公安局一些人与他苟且,然后让我们一个个配合调查等,实在不好

这一短信反映了侯某当时的主观心态。侯某并不知道侯某兵是以出租车增容一事为由报案,认为双方矛盾的根源是昂昂溪项目出现纠纷,并向宋某解释。

(二)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1、齐某不知道存在“好处费”一事。

齐某笔录 (《诉讼证据卷》52-53页):

问:侯某兵给侯某 拿了100 万元钱的事你知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

假设这100万元是好处费,侯某兵给了侯某100万来替齐某办事,却不告诉齐某,以致2017年10月齐某接受第一次询问时,还不知道侯某兵给了侯某100万“办事好处费”,这显然是违背常理常情的。这只能说明这100万元与出租车扩容一事无关,不需要齐某知道。

2、齐某的记忆模糊不清,其证言难以采信

齐某对与侯某见面的时间、地点一概记忆不清,对如何前往北京的说法前后不同,并且在两次询问中,都无法辨认侯某。即使齐某没有故意撒谎,至少说明其记忆力是很模糊的,其提供的证言难以采信。

3、齐某证言未涉及侯某允诺办成出租车增容之事及索取好处费

齐某称与侯某存在第二次见面,该证言的真伪存疑;但齐某证言中,也未提到侯某索取好处费之事。其在笔录中称(见补充侦查卷三第10页):

齐某:……我俩和侯某见了面,见面时侯某兵就跟她谈了办出租车增容的事,我在旁边没怎么说话,他俩还谈别的了,谈什么我就记不清了。

故,齐某的证言未涉及侯某允诺办成出租车增容之事及索取好处费,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三)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1、王某不能证明侯某兵给侯某的100万元为办事好处费

王某在笔录中称:

在车上,他(指侯某兵)就跟我说大庆市出租车要增容了,他说他找的北京这个叫侯某的女的办的,说已经给这个女的汇了 100 万元钱好处费了。

可见,王某对“侯某兵给侯某100万元办事好处费”一事,同样是从侯某兵处听说而来,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

2、王某的证言系孤证,与侯某兵的证词相互矛盾

在此前的庭审及证据材料中,侯某兵均未提及其于给侯某汇款的次日就赶到北京与侯某见面,在二人的通信记录中,也不存在二人曾于当日约见的内容。

侯某兵在侦查机关询问中称(见诉讼证据卷第35页):

……(2015年9月8日)我就和我爱人在香坊区和平松雷商厦旁的招商银行给HL这个卡里汇了 100 万元钱。过了几天大概是 9 月 13 日,我看给她汇完钱还没信,就给她打电话问事情怎么样了。……

如上,侯某兵称是在给侯某汇款后又过了几天,才打电话询问进展的。而在违法进行的补充侦查中,离奇地出现了“姐夫”王某的证言,称侯某兵在汇款次日(9月9日)就与其开车赴京找侯某,并在车内听到侯某与侯某兵谈话。公诉机关提供王某这一证言,并无任何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与侯某兵的证言相互矛盾。

此外,《补充侦查卷三》首页显示,所谓“第三次补充侦查”已于2018年10月25日结案,而王某仍于2018年11月6日从齐齐哈尔前往哈尔滨香坊分局出具证言。王某对作证如此积极,令人怀疑其作证动机。辩护人认为,王某自称为侯某兵的姐夫,存在帮助侯某兵作伪证的高度可能性。

 综上,王某的证言系违法取得的孤证,与侯某兵的证词相互矛盾,其与侯某兵存在亲友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四)公诉人称侯某兵曾向侯某催款的陈述不属实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侯某兵在与侯某的短信中,曾说过“拿我钱没办事”一句,欲证明侯某兵有向侯某追讨100万元的意思表示。

辩护人指出:侯某兵在以诈骗为由报案陷害侯某前,从未向侯某讨还100万元,也从未将“拿钱”和“办事”联系在一起。公诉人所提及的短信是在侯某兵在以诈骗为由报案后才发送的。

公诉人予以否认,称短信是在报案之前发送,但未能说出该短信的具体发送时间。

经辩护人查证:公诉人所说的这条短信,系侯某兵于2016年9月8日报案之后,侦查人员给侯某打电话,侯某短信问侯某兵什么情况,侯某兵给侯某的短信回复,具体发送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原短信内容见附件第2页)。公诉人称短信是在报案之前发送的陈述不属实。

三、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侦查机关在违法进行第三次补充侦查后,仍未能取得支持其指控的证据。

201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向公诉机关发送的《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要求调取以下事实:

三、被害人侯某兵陈述,其在电话和微信里询问过侯某能否给出租车公司办理增容的事宜,应调取相关记录。

……

五、结合你院提交的指控侯某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应进一步阐述和举证,指控“侯某谎称有能力办理此事,但需要好处费人民币 1 000 000 元”的相关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向公诉机关调取的这些材料,准确地指向庭审争议的核心问题,即侯某兵给侯某100万元的性质问题。

侯某兵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就在微信上问她能否办, 她说没问题她能办, 然后她微信上跟我说了一下要准备的出租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见《诉讼证据卷》第32页)

本案经过四次庭审、三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及侯某兵均无法提供侯某兵所称的微信证据。

时至今日,公诉机关仍然不能提供侯某允诺帮侯某兵办理出租车增容事宜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向侯某兵索取办事好处费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在收到钱后就与侯某兵断绝联系的证据,不能提供侯某兵向侯某催讨过100万元的证据。公诉人指控证据链条上这四个关键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没有证据支持。

(二)在前一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经提交一系列客观物证,证明:

该100万元为侯某兵出于干姐弟关系,及昂昂溪项目商业利益考虑对侯某进行的资助;双方持续至2016年8月的大量微信、短信记录显示,侯某兵从未向侯某催办出租车事宜,也从不曾向侯某索回该100万元;其以诈骗为由报案,是因其在昂昂溪项目中的利益落空而进行的报复。侯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侯某兵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诈骗侯某兵的动机。

经过四次庭审,法庭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侯某兵与侯某之间存在纠纷,也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刑事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6日和17日再次重申,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但该案侦查机关仅凭侯某兵一面之词立案侦查,甚至在侯某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电话畅通的情况下,非法将其列为网逃;公诉机关在无证据证明侯某存在犯罪事实和未提讯侯某的情况下,完全按照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在庭审现场还在与侯某兵核对事实,甚至在庭审结束后超期补侦。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行为显然是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明令禁止的“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综上,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宣判侯某无罪!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夏   楠      屈振红

2018年11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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